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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政服务经营行为,维护家政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家政服务行业的自律,促进家政服务业的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满足家政服务消费者需求而提供的家庭保姆、家庭护理、家居保洁、家庭护老、家庭烹饪、家庭园艺、家庭接送、搬家服务、母婴护理、婴幼儿看护、家电保洁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三条 家政服务业协会是本市家政服务业的联合自律组织,依法行使行业代表、自律、指导、监督、协调、服务职能,承担统计、标准拟订、培训、纠纷处理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家政服务经营者以“为民、便民、发展、共羸”为服务宗旨,以“家政服务安心码”等服务网络为服务平台,以提高家庭生活质量的家务劳动社会化需求为目标,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遵循“守法、自愿、平等、诚信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五条 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业务指导部门市商务局、市民政局和市妇联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本协会依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家政服务业的支持,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家政服务业,共同促进我市家政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家政服务经营者
第七条 家政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家政服务有偿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核准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遵守本协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接受政府部门和本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条 经营者招用家政服务员可采取员工管理模式(简称员工式)和职业介绍(中介式)两种用工形式。经营者不得扣押家政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第十一条 实行员工管理模式的,经营者要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务合同,与消费者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实行中介式的经营者应与消费者、家政服务员共同签订书面合同。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计时家政服务的,可采取电话、网络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方式订立。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由经营者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员工式管理模式的,经营者应当为家政服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中介式管理模式应当逐步为家政服务员缴纳职业责任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倡缴纳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家政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费及其支付形式;
(五)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处理办法及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招收的家政服务员已参加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在考核晋升级别时,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将未经培训的家政服务员输送到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技能培训机构进行服务技能、职业道德、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知识等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家政服务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制度和监督激励制度。维护家政服务员合法权益,协调家政服务员与消费者的关系,接受投诉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了解家政服务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隐私权。
第十九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一) 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政服务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家政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政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政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长期扣押、拖欠家政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害家政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家政服务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
第三章 家政服务员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所称家政服务员,是指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以从事家政服务为主要内容而取得报酬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家政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政服务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技能等相关材料,并向家政服务经营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家政服务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取得政府或家政行业协会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从事家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家政服务员有权要求家政服务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有权了解家政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内容,享有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实行中介式的家政服务员有权了解家政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合同内容,经三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条款。
第二十七条 家政服务员的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服务单位规章制度;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家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遵守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爱岗敬业,努力学习服务技能,完成家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安排的工作任务;
(五)注意交通、防火、防盗,保证自身和消费者的安全;
(六)注重自身仪态仪表,讲究个人卫生,养成良好习惯,使用文明用语,提倡讲普通话,杜绝不礼貌的语言和行为。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家政服务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事项的;
(三)对家政服务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家政服务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家政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伤害的工作的;
(六)要求家政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家政服务员在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及时向家政服务经营者反映,经同意后方可中止提供服务。禁止擅自离岗。严禁不通过家政服务经营者或法律途径而私自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四章 家政服务消费者
第三十条 本公约所称家政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是指接受家政服务的对象。消费者应到合法正规的家政服务经营者选聘家政服务员。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到经营者处聘请家政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登记表,签订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期限向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消费者登记时应当告知家政服务经营者和家政服务员,并如实登记。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家政服务员和提供服务,并如实提供所指派家政服务员的道德品行、受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
第三十三条 提供居家服务的,消费者应确保家政服务员不与异性成年人、青年人同居一室(生活不能自理者除外),每月应安排家政服务员四天的休息时间和每天基本睡眠时间,并保证其食宿。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未经家政服务员同意,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经营者、家政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法定节假日仍需家政服务员工作,参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工资;不能谩骂、殴打家政服务员;不能拖欠和克扣其工资;不得扣押其合法财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家政服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家政服务员:
(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服务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不更换家政服务员或者更换 2 次后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应尊重家政服务员的人格和劳动,保障家政服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公约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对家政服务员的服务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
第四十条 家政服务员在提供家政服务期间如果生病或发生意外事故,消费者应及时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并及时送医院治疗。家政服务员在提供家政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不得无故违约。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家政服务员到经营者处办理解除手续。合同期满,若消费者还需续聘家政服务员,应提前7天通知经营者,并办理续签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家政服务行业协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对会员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议、建议和协调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家政经营者应建立消费者和家政员服务质量投诉及投诉处理、反馈的程序。在接到消费者投诉时,应指定接待人员填写《消费者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意见表》,详细记录消费者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并及时处理,应在3天内把处理情况反馈给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严重违反本公约,在服务中经常被投诉并经调查核实的,本协会有权对其在行业内予以曝光。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家政服务员和消费者应当履行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经协商处理未果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家政服务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有本公约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内,由于家政服务员的责任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追究其责任,要求相应的经济赔偿。采取员工式的家政服务组织,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五十条 消费者有本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由于消费者原因,造成家政服务员人身、财产损害的,家政服务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家政服务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因经营者、家政员、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欺诈或恶意损害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精神等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外;给消费者或家政服务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家政行业协会设立家政服务投诉和维权热线:0579-82379020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个人未通过家政服务经营者直接提供家政日常生活服务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参照本公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其他从事家政服务业活动的,可参照本公约。
(2023年8月25日第三届三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